采安仲裁上海案例约定新加坡法院专属管辖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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导语

购股协议约定SIAC仲裁;最后签署的《第二补充协议》对前述协议进行修改,并约定为受新加坡法律管限,并同意愿受新加坡法院的独有司法管辖权管辖。后续约定新加坡法院专属管辖是否变更SIAC仲裁约定?

裁判文书编号: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()沪01协外认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(年4月16日)

当事人:

申请人华联力宝医疗有限公司(OUELIPPOHEALTHCARELIMITED),新加坡公司。

被申请人林高坤,男,年2月22日出生,台湾地区居民,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。

本案案情

年2月18日,林高坤、案外人E医生作为卖方,新加坡ZLTD.(简称Z公司)作为买方,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《购股协议》,约定由卖方出售其持有的Y公司有关股份给买方。协议第13.2条约定:“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,包括关于本协议存在、有效性或终止相关的任何问题,须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,由其根据其时有效的仲裁规则(SIAC规则)在新加坡予以最终解决,SIAC规则被视为已在本条文中予以引用。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,仲裁语言为英语。”林高坤在协议附表1“卖方的详情”中登记的地址为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。

年3月20日,林高坤、E医生作为卖方,Z公司作为买方,双方共同签订了《修改协议1号》(以下称《第一修改协议》),对原《购股协议》中约定的出售股份的数额等内容进行了修改,并删除了原附表1的全部内容。《第一修改协议》第3条“连续性”约定:“除经本协议修改外,原购股协议的条文须继续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,并须理解及解释为本协议的一份文件。”第5.1条约定:“原购股协议……第13条(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权)条文须适用于本协议,犹如已全文列明一样……”

年5月7日,林高坤、E医生(继续缔约方)与Z公司(原始缔约方)及XX国际有限公司(新缔约方)共同签订了《更替和修订契约》(以下称《主体变更契约》),约定原始缔约方将其在购股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、权利、利益、股息、职责和责任转让至新缔约方,如同新缔约方已被指定为购股协议的买方,替代原始缔约方。《主体变更契约》第6条“购股协议持续生效”约定:“除非本契约中另有明确修订或补充,购股协议的所有其他条款、条件、保证、声明、规定和附表应继续保持充分效力并对各方具有约束力。购股协议和本契约应作为同一份协议予以解释。”第14条“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权”约定:“本契约受新加坡法律的管辖并依据新加坡法律予以解释。因本契约引起的或与本契约相关的所有纠纷、索赔和争论,本协议各方应服从新加坡法院的专属管辖权。”

年7月8日,林高坤、E医生(卖方)与XX国际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《第二补充协议》,针对年2月18日《购股协议》、年3月20日《第一修改协议》及年5月7日《主体变更契约》(统称为《经修改的购股协议》)的内容进行了修改,其中确认《经修改的购股协议》中对“一方”或“各方”的任何提述须在适用的情况下指或包括XX国际有限公司。《第二补充协议》第8条“管辖法律及司法管辖权”约定:“本第二补充协议须受新加坡法律管限,并据其解释。各方特此同意愿受新加坡法院的独有司法管辖权管辖。”

后XX国际有限公司更名为华联力宝医疗有限公司,即本案申请人。

因上述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,华联力宝公司依据《购股协议》第13.2条的仲裁条款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提交申请,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于年1月11日以“新仲年第号仲裁案(ARB/18/AYP)”予以受理。根据《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(第6版,年8月1日)》(简称新仲规则)第10.2条的规定,F先生被新仲仲裁院主任指定为本仲裁的独任仲裁员。仲裁庭于年10月8日、9日和11日在新加坡进行了开庭审理,并于年1月7日作出最终裁决,该裁决被登记为年第号裁决。

华联力宝公司针对如下四种情况提出对林高坤的诉请:1.由于林高坤损害华联力宝公司利益的行为所医院股权的完全损失;2.林高坤未能实现其在利润保证下保证的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;3.林高坤未能遵医院对其所欠委托贷款的承诺;4.《购股协议》之日至交割日之间XX投资向林高坤的未经授权的付款,特别是促使XX投资通过董事会决议以向其支付人民币万元的年薪。由于上述情况,华联力宝公司主张损害赔偿金及有关利息和费用,金额待仲裁庭确定。

裁决书第3、4段记载:被申请人林高坤系中国籍人士,其联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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